公會章程
新北市測繪業商業同業公會章程
第一章 總 則
第一條: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,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。
第二條:本會定名為「新北市測繪業商業同業公會」(以下簡稱本會)。英文名稱為「New Taipei City Association of Surveying & Mapping 」。
第三條:本會以推廣國內外測繪工程服務,促進經濟發展,協調同業關係,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。
第四條: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,會址設於新北市。
第二章 任 務
第五條:本會任務如左:
關於國內外測繪工程商業之調查、統計及研究、發展事項。
關於國內外測繪工程服務之聯繫、介紹及推廣事項。
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、建議事項。
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。
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。
關於會員測繪工程成果之展覽及證明事項。
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、登記事項。
關於會員委託執照之申請變更、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。
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。
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。
關於接受政府機關、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。
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。
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。
第三章 會 員
第六條:凡在本區域內,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各種測繪工程(含天文測量、三角測量、水準測量、圖根測量、地形測量、航空測量(相片糾正製圖、立體測圖)、水文測量、繪圖、複印、立體模型製造、測量儀器修護保養及引用測量基本技術之各種工程測量,如農林測量、礦冶測量、都市計劃樁位測量、鐵道測量、公路測量、隧道測量、機場測量、建築測量、管線測量、水利測量、橋樑測量、土木測量、地籍測量、土地重劃測量、港灣測量、水深測量等之探勘、規劃、設計)商業之公司、行號,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,加入本會為會員。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本會,稱為會員代表。
第六條之一:外縣市之測繪公司申請加入本會,責由理監事會審查,以理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,出席人員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,才能加入本會為贊助會員,其常年會費為新台幣參仟元。
第七條:本會會員非因廢棄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,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,不得退會。
第八條:本會各會員公司、行號應派員代表一人。
第九條:本會會員代表以會員公司、行號之負責人、經理人或現任職員,年滿 二十歲以上者為限。本會各會員公司、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,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,喪失其代表資格。
第十條:會員代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為會員代表:
犯罪經判決確定,在執行中者。
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。
受禁治產者之宣告,尚未撤銷者。
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。
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,喪失其代表資格,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。
第十一條:會員代表有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及罷免權,每一代表為一權。第十二條: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
理。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,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
數之半數。
第十三條:本會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,服從本會決議案,如不按照本章程規定繳納常年會費者,在會員開會期間,經理事會之決議,依左列程序處分之:
勸告: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。
警告:欠繳會費滿六個月,經勸告而不履行者。
停權:欠繳會費滿九個月,經警告仍不履行者,不得參加各種會 議,並不得當選為理事、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。若其所派之會員代表,已當選為理事、監事者,應予解職,由候選遞補之。
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,經停權仍不履行者,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
千五百元以上,一萬元以下罰鍰。
第十四條:經營各種測繪工程之公司、行號,不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限,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者,或經本會通知限期一個月內入會者,若逾三個月仍未入會,則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,逾期再不入會,由主管機關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上,一萬元以下罰鍰。
第十五條:以上各條款依法所處罰鍰,經催告仍未繳納者,移送法院強制執行。
第十六條:本會會員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,經查明屬實者,應提經理事會通過,註銷其會籍,報請主管機關備查,並分送發證機關。
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
第十七條:本會置理事九人組織理事會,監事三人成立監事會,均於會員大會時,由會員代表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。選舉前項理事、監事時,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,候補監事一人,遇有缺額依次遞補,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。
第十八條:當選理事、監事及候補理事,依得票多寡為序,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。若一人同時當選理事、監事時,應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,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。
第十九條: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三人,由理事用無記名連記名互選之。常務理事有缺額時,由理事補選之,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。
第二十條: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,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,綜理會務,並對外代表本會,以得票多者為當選,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,並呈報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報備。
第廿一條: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,監察日常會務,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。
第廿二條:會員大會職權如左:
選舉及罷免理事、監事。
通過及修正章程。
通過年度工作計劃、經費預算、決算及事業計劃。
審議理事會、監事及會員提議事項。
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。
財產之處分。
會員營業之統籌事項。
關於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。
第廿三條: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。
召開會員大會之決議案。
召開會員大會。
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。
擬訂年度工作計劃、經費預算、決算及事業計劃。
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。
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,得先為必要之措施,於 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。
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。
第廿四條:監事會之職權如左:
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。
監察理事會對會務業務執行情形。
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。
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。
第廿五條:理事、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,其連選連任者,不得超過二分之一,理事長之連任,以一次為限。
第廿六條:理事、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應即解任,其缺額由候補理事、監事依次遞補:
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。
因故辭職,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。
連續缺席理事、監事會議兩次者。
處理職務違背法令,營私舞弊或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,經會員
大會解除其職務、罷免或由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。
其所代表之公司、行號,依本會章程之規定退還,或經停權、或
註銷會籍者。
第廿七條:本會理事、監事均為無給職。
第廿八條:本會會務工作人員設總幹事一人、會計幹事一人。承理事長之命令,辦理會務。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聘免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聘用,並應於十日內報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核備後行之。本會服務規則及辦事細則,經理事會通過報經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核備後實施。
第廿九條: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,並得按會員經營業務性質分別組織小組。前項委員會及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,不得對外及另立經費預算,其組織簡則另定之。
第五章 會議
第三十條:本會會員大會分下列兩種會議,均經理事會之決議,由理事長召集之:
定期會議:每年至少召開一次。
臨時會議:於理事會認為必要,或監事會函請召集,或經會員代表
五分之一之請求時召集之。
前項會議,不能依法召集時,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。
第三十一條:本會會員大會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,但因緊急事故,召集臨時會議,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,得不受此限制。並均應報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派員指導或監選。
第三十二條: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,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
第三十三條: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,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,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:
章程之變更。
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。
理事、監事之解職及罷免。
財產之處分。
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。
第三十四條:本會理事會、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,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,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均得列席。分別由理事長、常務監事召集之。
第三十五條:理事會、監事會之決議,各以理事、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但理事或監事辭職,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。
第三十六條: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、監事會議超過兩會次者,以不願執行職務論,視同辭職,另行補選。
第六章 經費
第三十七條: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:
入會費:新台幣貳仟伍佰元,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之。
常年會費:每一會員為單位,每月新台幣伍佰元,每六個月為一
期,應於其首月內一次繳清。
事業費:得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。
委託收益:興辦各類事業之委託收益。
基金收入:(一)會所基金。(二)累積基金。
基金孳息:各種基金之利息收入。
會員捐助費。
第三十七條之一:為增加本會事業費收入,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,依新北市政府核准之建築線申請案,每件向會員收取贊助費,作為本會事業費,贊助費金額由本會另訂之。
第三十八條:會員退會時所繳入會費、常年會費、事業費等概不得請求退還。
第三十九條:理事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內,編具年度歲入歲出預算書連同工作計劃送經監事會審核後,提報會員大會通過,並報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。在年度開始前不及召開會員大會者,得先經監事會議審議後,報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後行之,事後提會員大會追認。
第四十條: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。
第四十一條:事業費之分擔,每一會員至少一份,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,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。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,應由會員大會決議,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。
第四十二條:本會興辦之事業,應另立會計,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,提報會員大會通過,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。
第四十三條:本會興辦之事業費停止,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,其所屬事業之財產,應依法清算,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選派之。
第四十四條:本會事業費之預算、決算依本章程第卅九、四十條之規定程序辦理之。
第四十五條:本會解散或撤銷時,其剩餘之財產應依法處理,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,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、或所加入之上級團體新北市商業會。
第七章 附則
第四十六條:本章程經會員大會決議,報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施行,修改時亦同。
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五日訂立。
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廿三日增訂第卅七條之一。
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修訂第卅七條之一。
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一日修訂第二條。
中華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日修訂第二條、第三條、第五條、第六條、第六條之一、第十四條。
中華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修訂第三十七條。
第一條: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,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。
第二條:本會定名為「新北市測繪業商業同業公會」(以下簡稱本會)。英文名稱為「New Taipei City Association of Surveying & Mapping 」。
第三條:本會以推廣國內外測繪工程服務,促進經濟發展,協調同業關係,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。
第四條: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,會址設於新北市。
第二章 任 務
第五條:本會任務如左:
關於國內外測繪工程商業之調查、統計及研究、發展事項。
關於國內外測繪工程服務之聯繫、介紹及推廣事項。
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、建議事項。
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。
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。
關於會員測繪工程成果之展覽及證明事項。
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、登記事項。
關於會員委託執照之申請變更、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。
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。
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。
關於接受政府機關、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。
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。
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。
第三章 會 員
第六條:凡在本區域內,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各種測繪工程(含天文測量、三角測量、水準測量、圖根測量、地形測量、航空測量(相片糾正製圖、立體測圖)、水文測量、繪圖、複印、立體模型製造、測量儀器修護保養及引用測量基本技術之各種工程測量,如農林測量、礦冶測量、都市計劃樁位測量、鐵道測量、公路測量、隧道測量、機場測量、建築測量、管線測量、水利測量、橋樑測量、土木測量、地籍測量、土地重劃測量、港灣測量、水深測量等之探勘、規劃、設計)商業之公司、行號,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,加入本會為會員。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本會,稱為會員代表。
第六條之一:外縣市之測繪公司申請加入本會,責由理監事會審查,以理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,出席人員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,才能加入本會為贊助會員,其常年會費為新台幣參仟元。
第七條:本會會員非因廢棄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,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,不得退會。
第八條:本會各會員公司、行號應派員代表一人。
第九條:本會會員代表以會員公司、行號之負責人、經理人或現任職員,年滿 二十歲以上者為限。本會各會員公司、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,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,喪失其代表資格。
第十條:會員代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為會員代表:
犯罪經判決確定,在執行中者。
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。
受禁治產者之宣告,尚未撤銷者。
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。
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,喪失其代表資格,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。
第十一條:會員代表有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及罷免權,每一代表為一權。第十二條: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
理。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,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
數之半數。
第十三條:本會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,服從本會決議案,如不按照本章程規定繳納常年會費者,在會員開會期間,經理事會之決議,依左列程序處分之:
勸告: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。
警告:欠繳會費滿六個月,經勸告而不履行者。
停權:欠繳會費滿九個月,經警告仍不履行者,不得參加各種會 議,並不得當選為理事、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。若其所派之會員代表,已當選為理事、監事者,應予解職,由候選遞補之。
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,經停權仍不履行者,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
千五百元以上,一萬元以下罰鍰。
第十四條:經營各種測繪工程之公司、行號,不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限,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者,或經本會通知限期一個月內入會者,若逾三個月仍未入會,則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,逾期再不入會,由主管機關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上,一萬元以下罰鍰。
第十五條:以上各條款依法所處罰鍰,經催告仍未繳納者,移送法院強制執行。
第十六條:本會會員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,經查明屬實者,應提經理事會通過,註銷其會籍,報請主管機關備查,並分送發證機關。
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
第十七條:本會置理事九人組織理事會,監事三人成立監事會,均於會員大會時,由會員代表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。選舉前項理事、監事時,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,候補監事一人,遇有缺額依次遞補,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。
第十八條:當選理事、監事及候補理事,依得票多寡為序,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。若一人同時當選理事、監事時,應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,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。
第十九條: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三人,由理事用無記名連記名互選之。常務理事有缺額時,由理事補選之,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。
第二十條: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,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,綜理會務,並對外代表本會,以得票多者為當選,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,並呈報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報備。
第廿一條: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,監察日常會務,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。
第廿二條:會員大會職權如左:
選舉及罷免理事、監事。
通過及修正章程。
通過年度工作計劃、經費預算、決算及事業計劃。
審議理事會、監事及會員提議事項。
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。
財產之處分。
會員營業之統籌事項。
關於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。
第廿三條: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。
召開會員大會之決議案。
召開會員大會。
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。
擬訂年度工作計劃、經費預算、決算及事業計劃。
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。
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,得先為必要之措施,於 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。
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。
第廿四條:監事會之職權如左:
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。
監察理事會對會務業務執行情形。
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。
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。
第廿五條:理事、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,其連選連任者,不得超過二分之一,理事長之連任,以一次為限。
第廿六條:理事、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應即解任,其缺額由候補理事、監事依次遞補:
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。
因故辭職,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。
連續缺席理事、監事會議兩次者。
處理職務違背法令,營私舞弊或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,經會員
大會解除其職務、罷免或由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。
其所代表之公司、行號,依本會章程之規定退還,或經停權、或
註銷會籍者。
第廿七條:本會理事、監事均為無給職。
第廿八條:本會會務工作人員設總幹事一人、會計幹事一人。承理事長之命令,辦理會務。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聘免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聘用,並應於十日內報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核備後行之。本會服務規則及辦事細則,經理事會通過報經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核備後實施。
第廿九條: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,並得按會員經營業務性質分別組織小組。前項委員會及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,不得對外及另立經費預算,其組織簡則另定之。
第五章 會議
第三十條:本會會員大會分下列兩種會議,均經理事會之決議,由理事長召集之:
定期會議:每年至少召開一次。
臨時會議:於理事會認為必要,或監事會函請召集,或經會員代表
五分之一之請求時召集之。
前項會議,不能依法召集時,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。
第三十一條:本會會員大會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,但因緊急事故,召集臨時會議,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,得不受此限制。並均應報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派員指導或監選。
第三十二條: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,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
第三十三條: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,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,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:
章程之變更。
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。
理事、監事之解職及罷免。
財產之處分。
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。
第三十四條:本會理事會、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,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,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均得列席。分別由理事長、常務監事召集之。
第三十五條:理事會、監事會之決議,各以理事、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但理事或監事辭職,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。
第三十六條: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、監事會議超過兩會次者,以不願執行職務論,視同辭職,另行補選。
第六章 經費
第三十七條: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:
入會費:新台幣貳仟伍佰元,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之。
常年會費:每一會員為單位,每月新台幣伍佰元,每六個月為一
期,應於其首月內一次繳清。
事業費:得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。
委託收益:興辦各類事業之委託收益。
基金收入:(一)會所基金。(二)累積基金。
基金孳息:各種基金之利息收入。
會員捐助費。
第三十七條之一:為增加本會事業費收入,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,依新北市政府核准之建築線申請案,每件向會員收取贊助費,作為本會事業費,贊助費金額由本會另訂之。
第三十八條:會員退會時所繳入會費、常年會費、事業費等概不得請求退還。
第三十九條:理事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內,編具年度歲入歲出預算書連同工作計劃送經監事會審核後,提報會員大會通過,並報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。在年度開始前不及召開會員大會者,得先經監事會議審議後,報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後行之,事後提會員大會追認。
第四十條: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。
第四十一條:事業費之分擔,每一會員至少一份,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,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。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,應由會員大會決議,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。
第四十二條:本會興辦之事業,應另立會計,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,提報會員大會通過,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。
第四十三條:本會興辦之事業費停止,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,其所屬事業之財產,應依法清算,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選派之。
第四十四條:本會事業費之預算、決算依本章程第卅九、四十條之規定程序辦理之。
第四十五條:本會解散或撤銷時,其剩餘之財產應依法處理,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,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、或所加入之上級團體新北市商業會。
第七章 附則
第四十六條:本章程經會員大會決議,報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施行,修改時亦同。
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五日訂立。
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廿三日增訂第卅七條之一。
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修訂第卅七條之一。
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一日修訂第二條。
中華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日修訂第二條、第三條、第五條、第六條、第六條之一、第十四條。
中華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修訂第三十七條。